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建全困境儿童分类保障制度,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4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孤儿和困境儿童福利事业的意见》(浙政办发〔2011〕60号)精神,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建立困境儿童分类保障制度的重要意义
儿童是民族的希望、祖国的未来,为儿童成长发展优先提供保障,是党和政府的重要职责。在社会福利事业发展中,针对最弱小、最困难、最缺少话语权的困境儿童分类保障事业应当优先。建立困境儿童分类保障制度,扩大儿童福利对象,提升儿童福利水平,是落实以人为本执政理念、维护儿童基本权益、促进儿童全面发展的重要举措,是落实“儿童权益优先”、“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的具体行动。各地要充分认识建立困境儿童分类保障制度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将其作为当前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的工作内容,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高度重视,扎实推进。
二、积极推进困境儿童分类保障制度的建立
各地要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突出重点,采取措施,逐步建立和完善困境儿童分类保障制度。目前应重点保障父母双方不能完全履行抚养和监护责任的事实无人抚养困境儿童以及困难家庭的重度残疾、患重病和罕见病儿童。具体包括:
1、父母双方均失踪(失踪两年以上,下同)、服刑(服刑1年以上,含强制戒毒等,下同)、重残(一、二级残疾,下同)或长期患重病(患重病1年以上,下同)。
2、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失踪、服刑、重残或长期患重病,以及再婚等情形无法履行抚养义务和监护职责。
3、父母一方失踪,另一方服刑、重残或长期患重病。
4、父母一方服刑,另一方重残或长期患重病。
5、困难家庭的重度残疾(一、二级残疾)、患重病和罕见病儿童。重病和罕见病包括艾滋病、白血病、先天性心脏病等患各种重大疾病的儿童。
(一)建立困境儿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对事实无人抚养困境儿童实行基本生活补贴,按照各地社会散居孤儿的养育标准发放。事实无人抚养困境儿童享受低保对象的医疗救助及其他社会救助政策。对于重度残疾儿童以及重病和罕见病儿童等其他类型的困境儿童的基本生活保障,各地可视当地实际情况来定。已经享受生活费补助的对象,不再享受城乡低保金。对于已经享受低保救助的困境儿童,也可以参照社会散居孤儿的养育标准,采取补差的办法,落实困境儿童的基本生活费。
(二)实施困境儿童物价补贴制度。对事实无人抚养困境儿童,按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价格补贴机制的通知》(浙政发〔2011〕58号)规定给予动态价格补贴。
(三)继续落实好困难家庭的重残、重病和罕见病儿童的基本生活保障和救助工作。按照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浙江省残疾人基本生活保障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浙民低〔2008〕141号)的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困难家庭的持证重度残疾儿童,做好基本生活保障。按照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人力社保厅、浙江省卫生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救助工作的通知》(浙民助〔2012〕163号)的规定,做好困难家庭的重残、重病和罕见病儿童的医疗救助工作。
(四)落实好其它专项救助政策。对符合本《通知》规定的事实无人抚养困境儿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个人缴费部分由财政给予补助。做好对困境儿童的教育救助,将义务教育阶段的困境儿童列为享受免住宿费和营养餐的优先对象,对就读高中阶段(含普通高中及中职学校)的困境儿童,根据家庭困难情况,要开展结对帮扶和慈善救助。
三、加强困境儿童分类保障制度建设的组织领导
建立困境儿童分类保障制度,事关儿童福祉、政策发展,意义重大,各地一定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确保工作顺利开展。
(一)做好宣传。加强对困境儿童分类保障政策的宣传,做到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确保困境儿童分类保障政策落实到位。
(二)严格执行政策。各地民政部门要扎实做好基础工作,严把审批关,严禁弄虚作假和虚报冒领。要督促社区儿童福利督导员与困境儿童家庭或监护人签订协议,对困境儿童家庭领取、使用生活费及养育状况提出相应要求,督促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责任和抚养义务。各地财政部门要做好资金保障工作,确保困境儿童分类保障工作的实施,加强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使用绩效。省级财政将完善孤儿和困境儿童基本生活费补助办法,根据各地孤儿和事实无人抚养困境儿童人数、财政状况等因素给予补助。
(三)规范管理。建立困境儿童档案,按照“一人一档”、“一人一卡”的要求,规范困境儿童档案,做到困境儿童家庭基本信息完整、申请审批手续完善、相关证明材料齐全、工作人员审查签章完备。困境儿童档案统一由县(市、区)民政局管理。
(四)做好统计工作。各地民政局对已享受福利政策的困境儿童,务必及时将其相关信息录入全国儿童福利信息系统,坚决杜绝瞒报、漏报和虚报现象,扎实做好基础工作,并于每年3月15日前将上年度孤儿及其他困境儿童人数、保障标准、资金安排情况由各市民政局汇总后,一并上报省民政厅、财政厅。
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财政厅
2014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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